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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发展计划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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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0二年四月十一日 琼计价管[2002]363号
各市、县发展计划局、物价局,洋浦经济发展局: 现将《海南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请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我厅。 附:《海南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
海南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海南省旅游条例》及国家计委《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所有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含景区内索道客运价格)。 第三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实施管理。 第四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政策的制定,对价格总水平实施调控。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政策,做好本地区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应坚持既要有利于平等竞争,有利于增加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又要兼顾补偿服务价值的原则,保持价格水平合理稳定,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第六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 属于政府投入或公益性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余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省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政策制定中准价及浮动幅度,游览参观点经营者在规定的中准价及浮动幅度内制定具体价格,并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由游览参观点经营者依据合理的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并报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备案程序如下: (一)游览参观点经营者应当在制定或调整门票价格前,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填报门票价格备案登记表及作价说明材料一式二份。 (二)价格主管部门对备案材料进行复核,若无异议,应于十个工作日内在门票价格备案表上加注:“经核准备案”字样并签章。门票价格经履行备案签章手续后生效。 (三)价格主管部门在受理门票价格备案时,发现其所制定的价格不符合规定程序和明显不合理的,应当劝告其修改。 (四)经备案登记的价格是经营者对外报价的依据,应当认真执行。未经备案登记的价格不得执行。今后要调整门票价格时,应当按照以上程序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制定,应区别不同情况,实行分类作价,保持合理比价。 (一)对保护性开放的重要文物古迹、大型博物馆、重要的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等,门票价格应按照有利于景点保护和适度开放的原则核定。 (二)对与居民日常生活关系密切的城市公园、纪念馆、博物馆和展览馆等,门票价格应按照充分体现公益性的原则核定。 (三)同一地区、同类型的游览参观点,其等级低的门票价格,应低于等级高的门票价格。 第九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原则上实行一票制。因特殊情况,需设置园中园门票的,应按作价权限、作价办法和备案程序办理备案手续。 为方便游客,将相邻的游览参观点门票或园中园门票合并成联票的,联票价格应当低于各种门票价格相加的总和。 第十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应对学生、现役军人、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对旅游团队、机关社会团体实行批量购票优惠。 为方便城市居民日常休闲、锻炼,提倡城市公园早晚免费向市民开主。年满70岁以上的老人凭有效证件可常年免费入园。 逢重大节假日,提倡城市公园免费对市民开放。 第十一条 游览参观点内举办临时展览原则免费。对确有观赏价值且投入较大的,游览参观点可以按价格管理权限申报制定临时展览门票价格。 第十二条 游览参观点不得区别中外游客、本地外地游客设置两种门票价格;不得在出售门票的同时强制代收保险费;不得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所有游览参观点公用厕所一律不得收费。 第十三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应当印制在门票票面的明显位置上,不得用加盖印章形式在票面上标示价格。 第十四条 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提倡采用收费告示牌方式标价。普通门票、特殊参观点门票、邮资明信片类门票、联票及临时展览门票必须一并公示,由游客自愿选择。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一)越权制定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的; (二)应执行政府指导价而不执行的; (三)不按规定履行门票价格备案手续的; (四)违反价格法规定牟取暴利的; (五)违反规定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销的; (六)不执行明码标价制度的; (七)强行搭售或减少参观服务内容变相涨价的; (八)不如实提供财务帐簿和有关资料接受价格检查的; (九)其它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2年5月1日起实施,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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